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解釋》將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解釋》規定,經營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的食品,但向消費者承諾的賠償標准高於法定賠償標准,消費者主張經營者按照承諾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未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關報道見05版)
人們在外出就餐、購物消費時,可能會購買到不合格的食品,甚至是吃壞了肚子。而面對接下來的維權過程,又往往遭遇商家各種各樣的刁難或私設門檻。此次發布的《解釋》,進一步明確了經營者的責任,有助於經營者重視食品安全問題,讓消費者的權益得到實實在在的保障。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10倍或者損失3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1000元的,為1000元。也就是說,當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的食品時,是有權請求食品生產者或經營者進行價款10倍且不低於1000元的賠償,這是法定賠償責任。
在現實生活中,有的商家為擴大知名度,往往做出比法定賠償責任更為誘人的承諾。有的商家承諾“假一賠百”“假一賠萬”,以此向消費者宣傳其商品質量和后續保障。然而,一旦消費者以商品質量存在問題為由找上門,“假一賠百”就可能成了“賠償100元”,原本的承諾變成了誘導消費者、規避自身責任的文字游戲。而根據新出台的《解釋》,這樣的套路顯然行不通了,凡是食品生產者或經營者承諾的賠償標准較高的,那就應本著“就高”原則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此外,在購買到問題食品的消費者索賠時,還有經營者以未造成現實損害為由拒絕賠償。這樣的理由顯然站不住腳。一方面,從常識來判斷,以消費者受到損害為賠償前提,這相當於強行要求消費者非得吃壞肚子或吃出人命方可索賠,這不僅荒謬,而且違反常識。
另一方面,從法律來看,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3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而無論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3倍賠償,還是《食品安全法》的10倍賠償,均屬於懲罰性賠償,這與一般的“填平損失”(有多少損害,賠償多少)的賠償原則不同。
食品安全是消費者最為重視的權益,如果不重視食品安全問題,不強調經營者的責任和義務,就會無形中縱容食品安全問題的擴大。隻有夯實經營者責任,讓其對問題食品承擔更為嚴格的責任,不給其規避責任留余地,才能倒逼經營者多些問題意識,多些責任意識,也才能讓消費者少遭遇問題食品,並能在遭遇問題時有效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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