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6月18日从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获悉,《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办法(试行)》《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正式印发,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修复监督管理、赔偿资金收取及使用等工作作出明确规定。
过去,“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是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发生后存在的问题。近年来试行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正是破解该问题的“良方”。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省政府、设区市政府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具体工作。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根据实施办法,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具备的条件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发出磋商告知书,双方具备磋商合意;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明确;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者鉴定评估专家组出具意见;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磋商终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同时书面告知同级检察机关。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
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主管部门的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赔偿资金主要用于该事件的生态环境修复,不可修复或无必要修复的,可统筹用于其他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费用支出或其他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原则上应用于损害发生地。
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人士表示,两办法出台,将实践经验上升为制度规定,将推动损害赔偿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记者 夏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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