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院發布服務保障促進消費六件典型案例

人民網合肥3月15日電(陶偉)利用自己中醫按摩師身份,銷售購買的假藥,法院判決其賠償涉案消費者購買藥品價款的三倍賠償金,並在當地市級以上媒體公開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淮南一開發商銷售房屋時承諾帶院子,交房時卻無法交付院子,法院判決該開發商違約……3·15國際消費者權益日當天,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全省法院為促進消費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情況,發布六件典型案例。
案例一:向社會不特定消費者銷售假藥,應承擔刑事和懲罰性賠償責任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檢察院訴李某銷售假藥、消費者權益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以來,李某通過他人購買 “關節再生膠囊”,后利用其中醫按摩師身份將“關節再生膠囊”加價出售給找其看病的患者,銷售金額約12萬元。經檢驗,“關節再生膠囊”所含成份醋酸潑尼鬆與國家藥品標准規定的成份不符,應按假藥論。2022年7月22日,亳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犯銷售假藥罪對李某移送起訴,並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銷售假藥,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且願意接受處罰,退出部分違法所得,對其可以從輕處罰。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李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四萬元﹔對違法所得予以沒收追繳。同時,李某向社會不特定消費者提供假藥,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判決李某賠償涉案消費者購買藥品價款的三倍賠償金360000元,並在當地市級以上媒體公開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
【典型意義】
一些不法人員利用中醫身份銷售假藥、冒充“中醫人員”或假借“中醫方法”非法開展醫療活動,嚴重損害中醫藥形象,也傷害了百姓對中醫藥的信任,應及時予以嚴厲打擊。人民法院依法懲處銷售假藥犯罪行為,對民事公益訴訟及時作出公正判決,通過支付賠償金並公開道歉的責任方式,保護了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打擊和震懾了相關違法犯罪行為,為亳州中醫藥產業健康發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二:實施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
——羅某銷售假冒偽劣口罩案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人羅某在明知系假冒偽劣產品的情況下,向他人低價購進假冒“3M”9001、9002等型號口罩。2020年1月,羅某以2元/隻的價格分三次向王某(已判決)銷售“3M”9001、9002口罩,共24萬隻,銷售金額共計48萬元。2020年1月,羅某在明知系假冒偽劣產品的情況下,通過網絡向金某某(已判決)、谷某(另案處理)以5元/隻和8.5元/隻的價格銷售假冒“3M”9001、9002V等型號口罩共43750隻,銷售金額共計26萬元。
經鑒定,羅某銷售的“3M”9001、9002、9002V等型號口罩均為不合格產品。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羅某明知其購買的“3M”9001、9002、9002V等型號口罩系假冒侵權且不合格產品,仍對外銷售,銷售金額74萬元,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羅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
【典型意義】
疫情防控期間,口罩是滿足人民群眾防疫的生活必需品,市場需求巨大。一些不法分子為謀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系假冒偽劣產品的情況下大量銷售,損害消費者權益,擾亂市場秩序,還侵犯相關企業知識產權。通過該案的審理,法院加大對銷售假冒偽劣口罩犯罪行為的制裁力度,發揮刑罰的預防、震懾作用,有利於維護消費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案例三:擅自用二手主板更換家電配件,構成服務消費欺詐
——高某某訴全椒縣某家電維修部侵權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初,家住全椒縣馬廠鎮的高某某因家用空調出現故障,聯系全椒縣某家電維修部經營者陳某,要求其上門維修空調。陳某檢測后認定是空調主板損壞,遂更換主板,高某某支付更換主板費用650元。高某某使用一個月后離家外出。2022年2月初,該空調再次發生故障,后經查明更換的主板系二手主板,高某某發覺后訴至法院要求“退一賠三”。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消費欺詐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過程中,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依法應當受到處罰並承擔責任的行為。本案中,全椒縣某家電維修部作為專業家電維修個體工商戶,對不同渠道、不同品質的空調配件價格應有較為准確的認知,其以比正常進貨價格低一半多的價格購買二手主板進行更換,屬謊報用料,構成消費欺詐,應當承擔“退一賠三”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法院遂判令該家電維修部退還高某某650元維修費用並賠償1950元。判決后,全椒縣某家電維修部主動履行了判決義務。
【典型意義】
在日常生活中,大多數消費者對家用電器的內部構成了解不多,缺乏相關的專業知識,這就要求經營者在銷售或提供維修服務時要充分告知消費者真實情況。如果經營者不告知消費者商品或服務的真實情況甚至憑借優勢地位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則構成服務消費欺詐,需要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本案判決結果最大限度地維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將司法裁判與樹立誠實守信的經營理念相結合,為服務領域消費者權益保護提供明確導向。
案例四:承諾所售房屋帶院子,后不能交付院子構成違約
——何某某訴某置地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3日,出賣人淮南某置地公司與買受人何某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何某某購買某置地公司開發的某小區2單元1層103號商品房,合同就房屋預測建筑面積、單價、總價款、交付時間作出約定。某置地公司銷售人員在銷售中多次提到案涉小區一樓帶院子,並在宣傳推介視頻解說中提到一樓的代價相對高一些是因為有一綠植圍合的院子。后小區物業公司在公示牌中明確標注“禁止侵佔公區綠地”。就院子交付及賠償問題,雙方交涉未果,何某某遂訴至法院,請求某置地公司賠償經濟損失。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某置地公司與何某某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顯示何某某購買的房屋未規劃庭院,但某置地公司銷售人員在銷售中多次提到案涉小區“一樓帶院子”、“一樓貴但有50平方左右院子”、“雖沒有寫在合同內,但樣板房有實體”,並在宣傳推介視頻解說中提到“……一樓的話,我們是因為有一綠植圍合的院子,所以一樓的代價相對高一些……”,故能夠認定某置地公司向業主宣傳、承諾一樓房屋帶院子。現案涉房屋門前綠地規劃為小區公共綠地,買房人無法獨佔使用,某置地公司未按約履行合同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參照案涉房屋合同價與同單元其他房屋均價差額,法院酌定某置地公司賠償何某某損失6858.53元。
【典型意義】
出賣人就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並對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本案判令開發商對其虛假宣傳承諾承擔違約責任,既能保護購房者的合法權益,也能對開發商的房屋銷售行為進行有效規制,具有積極的導向作用。
案例五:預付式消費中遇門店轉讓,受讓人拒絕向原充值會員提供服務,轉讓人應承擔預付款返還責任
——佘某與張某、葛某、張某某服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日,家住蕪湖市的佘某為購買美容美發美體服務套餐在張某作為登記經營者經營的店鋪內辦理了預付式(可充值)消費服務卡,並分三次充值預付款合計38000元。葛某為案涉店鋪的實際經營者。2022年2月13日,張某與張某某簽訂《美容美發轉讓協議書》,約定張某將案涉店鋪轉讓給張某某。2022年2月14日,張某辦理了案涉店鋪的注銷登記。此后,張某某拒絕向佘某提供服務。佘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其與張某之間的服務合同關系,張某、葛某、張某某對未消費的預付款和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一、佘某已經履行了充值付款義務,后因案涉店鋪注銷登記,導致佘某不能正常消費,致使服務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佘某要求解除雙方的服務合同應予以支持。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三條“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並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的規定,應當退還未消費的余額和利息。三、涉案門店經營形式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登記經營者為張某,門店注銷后,應由張某承受服務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葛某與張某共同實際經營管理案涉店鋪,葛某並獲得經營收益,二人應當對案涉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在未向消費者履行完服務義務的情況下,張某將門店和對充值會員的服務一起轉讓給張某某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債務轉移行為,未經佘某同意,二人之間的協議對佘某當然不發生效力。法院遂判決解除佘某與張某之間的服務合同關系﹔張某、葛某向佘某退還預付款36616元及相應利息。
【典型意義】
預付式消費模式是當下服務性行業中常用的一種經營模式,實踐中面臨著經營者提供服務不符合要求和卷款走人的風險。本案明確了經營者無法繼續提供約定服務時,法院依法支持解除合同及退還預付款中未消費部分的訴求,並通過認定實際經營者和登記經營者共同承擔責任,以及確認將門店和服務義務一起轉讓第三方的行為未經消費者同意對消費者不發生效力,最大限度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本案再次為廣大消費者敲響警鐘,消費者應理性消費,不要輕易選擇大額、長期服務﹔同時應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對於經營者承諾的服務內容及標准應形成書面協議並妥善保存,在經營者“人走樓空”時及時維權。
案例六: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對消費者受傷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張某某訴某旅游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7日,張某某攜家人一行五人到桐城市某旅游公司經營的“活海歡樂水世界”購票游玩。張某某在挑戰“網紅橋”時,在同行二人猛力搖晃情況下,從“網紅橋”上摔下受傷。張某某受傷后即由家人及某旅游公司工作人員送至醫院搶救治療,住院22天,診斷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支付醫療費34311.53元。張某某遂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旅游公司賠償損失。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某旅游公司作為娛樂場所的經營者,在張某某等人入場游玩時應當盡到有效的提示義務,對於案涉“網紅橋”項目應採取積極有效的措施來防范風險發生,並採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應對風險發生所帶來的后果。但某旅游公司未在“網紅橋”下設置有效的安全緩沖設備,致張某某從橋上掉落后受傷。對張某某的損失,考慮到張某某自身及同行人員的過錯,認定某旅游公司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即60%的責任。
【典型意義】
隨著越來越多的刺激性、危險性的“網紅”娛樂項目不斷被開發,由此引發的安全事故也頻頻發生。法律規定該類項目經營者必須負有較高的安全保障義務,如未盡到上述義務,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本案判決明確了娛樂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有助於推動娛樂場所經營者提升安全保障意識,促使其建立有效防護設施、採取安全保障手段來防范化解安全隱患,進而保護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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