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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规定:供电主体不得以电费为基数加收服务类费用

2022年05月18日07:49 | 来源:安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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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7日,记者从安徽省市场监管局了解到,该局与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印发《非电网直接供电电费收取公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供电主体不得在收取终端用户的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不得以电费为基数加收服务类费用。《办法》自2022 年6月 1日起施行。

不得在收取终端用户的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办法》适用电网企业不直接收取电费,由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写字楼等供电主体(以下简称“供电主体”)负责供电、计量收费的行为。供电主体要严格执行现行国家、省发展改革委有关电价政策,不得在收取终端用户的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不得以电费为基数加收服务类费用。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用电电费、运行维护费等,供电主体应当通过物业费、 租金或公共收益途径解决,不得通过电费向终端用户分摊。

供电主体应当公示向电网企业缴纳的电费明细及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的项目、依据、等级、收费标准、12315 投诉电话等。供电主体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七日内(遇国家法 定节假日顺延),应当在收费现场的醒目位置及时将当期电费收缴情况进行公示。相关数据应当至少保存2年。 公示的信息应当完整、真实、准确,字迹清晰、提示醒目。遇有政策调整或其他情况变化时,供电主体应当及时更新公示相关内容。

未按规定进行公示将被责令改正

《办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供电主体未按要求公示的,可以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反映。供电主体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提醒告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明码标价规定进行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电主体电费收取的信息公示情况进行抽查检查,供电主体应当积极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对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供电主体实施的行政处罚, 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记者 徐琪琪)

(责编:范晓琳、李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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