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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安徽频道:
本人乔宗峰,现为阜阳市广告协会副秘书长。2004年9月15日,与阜阳国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阜阳国祯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任期工作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一份,约定聘用我为其子公司阜阳国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经理,任期五年;由我第一、二年度自行投入广告设施固定资产不少于150万元,逐年上缴利润指标,其中第三年为上缴利润120万元;本人并独立享有广告公司经营、管理、资金使用等权利以及其他相关约定。责任书签定后,我即于第一、二年度先后投入固定广告设施200余万元,并按阜阳国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规划更新完善颍州路相关广告载体,并按责任书项下约定上缴阜阳国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第一二年度利润123.5万元,如约履行了协议项下义务。
2006年3月,由于市容等相关部门针对阜阳国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买断经营的颍州路广告媒体的整治行为,在阜阳国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服从并安排下,我更新投入的颍州路南北天桥、绿化带不锈钢灯箱、小高炮灯箱、过街龙门架、公交站台、路灯灯杆广告灯箱等广告载体及电缆等基础设施被拆除,致使颍州路广告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本人经济损失巨大。
基于以上原因,原责任书项下双方履行的基础和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存在按原责任书履行的可能性,故原责任书约定的我第三年度上缴的所谓"利润120万元",已不存在履约的基础。为此,我多次与阜阳国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但终未果。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本人依法诉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签订《阜阳国祯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任期工作目标责任书》第一条第二款原约定我 "第三年度上缴利润120万元"变更为每月2.2万元计,计至被拆除媒体由阜阳国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按新的整改方案建造完毕之日止。庭审期间,阜阳国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承包合同并支付其尚余第三年承包费用60万。
本案应按照情势变更的原则,减少第三年的上缴利润额,颍州区法院却违法审判,判令支持阜阳国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却驳回了申请人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如下违法情形:
(1)、原审以未予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
原审时,国祯公司举证的第十四组证据会计凭证十五份,以证明我拖欠的承包费数额及所谓滞纳金,鉴于国祯公司仅提供了复印件,本人并未予质证。且不论如前所述,本人诉请变更理由是否成立,而仅就原审在确认拖欠上缴款数额时,却依此为依据,显然采信证据有悖法律规定。
(2)、原审未依本人申请依法调取本案主要证据,实违法律规定。
国祯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我支付其承包费60万元,事实上其本身仍私自截扣并挪用我所承包经营以来的业务款项已100多万元,远远多于其国祯公司所反诉主张的数额,退一步讲,两者即使相冲抵,国祯公司人仍应返还本人几十万元。鉴于双方往来帐目由国祯公司管理,该证据我无法调取,原审时本人为此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国祯公司帐户所管理的本人承包经营的财务帐目,以核明事实,是否仍拖欠其承包费用,而原审法院不闻不问,却草率以此下判,实为有失公允,其幕后原因不言自明。
另,原审法院判定本人上缴利润应在认定本人变更上缴利润额的基础上,计算本人第三年应缴利润。本案当事人双方已认可第三年本人已上缴利润60万元,仅就此而言,国祯公司也本应退还本人多缴的利润额。故原审法院在就此判令本人上缴利润50万元,实属错判。
(3)、原审法院漏列了参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阜阳国祯广告有限公司。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的所谓承包经营关系的基础看,系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阜阳国祯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任期工作目标责任书》,本人所承包的主体及履约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阜阳国祯广告有限公司,阜阳国祯广告有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和双方当事人间具有直接的民事法律行为利害关系,故原审应以职权追加阜阳国祯广告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以明确本案的法律关系,查明本案相关事实。
目前,本人为承包颍州路广告经营,倾尽所有,并债台高筑。无耐求助于贵媒体,以维护本人合法权益。
求助人:乔宗峰
200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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