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禁止利用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拼裝機動車

2020年08月01日09:21  來源:人民網
 

  記者從商務部獲悉,7月31日,商務部公布《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下稱《細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細則》提出,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拼裝機動車,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

  《細則》要求,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建立報廢機動車零部件銷售台賬,如實記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數量、型號、流向等信息,並錄入“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對出售用於再制造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按照商務部制定的標識規則編碼,其中車架應當錄入原車輛識別代號信息。

  《細則》強調,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對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管理有關要求,對報廢新能源汽車的廢舊動力蓄電池或者其他類型儲能裝置進行拆卸、收集、貯存、運輸及回收利用,加強全過程安全管理。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將報廢新能源汽車車輛識別代號及動力蓄電池編碼、數量、型號、流向等信息,錄入“新能源汽車國家監測與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溯源綜合管理平台”系統。(王紫)

  附: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加強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管理,根據國務院《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國家鼓勵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市場化、專業化、集約化發展,推動完善報廢機動車回收利用體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四條 商務部負責組織全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的監督管理工作,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態環境部、交通運輸部、市場監管總局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報廢機動車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以下簡稱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依據職責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治安狀況、買賣偽造票証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並依法處置。

  縣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對回收拆解企業回收拆解活動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防止造成環境污染,並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協會、商會等應當制定行業規范,提供信息咨詢、培訓等服務,開展行業監測和預警分析,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章 資質認定和管理

  第七條 國家對回收拆解企業實行資質認定制度。未經資質認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國家鼓勵機動車生產企業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機動車生產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生產者責任,應當向回收拆解企業提供報廢機動車拆解指導手冊等相關技術信息。

  第八條 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質認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拆解經營場地符合所在地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國土空間規劃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區、商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他環境敏感區內﹔

  (三)符合國家標准《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GB22128)的場地、設施設備、存儲、拆解技術規范,以及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要求﹔

  (四)符合環保標准《報廢機動車拆解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348)要求﹔

  (五)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具備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對拆解產生的固體廢物有妥善處置方案。

  第九條 申請資質認定的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企業)應當書面向拆解經營場地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或者通過商務部“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設立申請報告(應當載明申請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住所、拆解場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內容)﹔

  (二)申請企業《營業執照》﹔

  (三)申請企業章程﹔

  (四)申請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証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証件﹔

  (五)拆解經營場地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証明或者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賃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權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賃証明材料﹔

  (六)申請企業購置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獲取的用於報廢機動車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設施、設備清單,以及發票或者融資租賃合同等所有權証明文件﹔

  (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文件﹔

  (八)申請企業高級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名單﹔

  (九)申請企業拆解操作規范、安全規程和固體廢物利用處置方案。

  上述材料可以通過政府信息系統獲取的,審核機關可不再要求申請企業提供。

  第十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對收到的資質認定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申請﹔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企業需要補正的內容。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拆解經營場地所在地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核。

  第十一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受理資質認定申請后,應當組織成立專家組對申請企業進行現場驗收評審。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由報廢機動車拆解、生態環境保護、財務等相關領域專業技術人員組成的專家庫,專家庫人數不少於20人。現場驗收評審專家組由5人以上單數專家組成,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產生,專家應當具有專業代表性。專家組根據本細則規定的資質認定條件,實施現場驗收評審,如實填寫《現場驗收評審意見表》。現場驗收評審專家應當對現場驗收評審意見負責。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參照商務部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現場驗收評審意見示范表,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地區《現場驗收評審意見表》。

  第十二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經審查資質認定申請材料、《現場驗收評審意見表》等,認為申請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在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網站和“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於5個工作日。公示期間,對申請有異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通過組織聽証、專家復評復審等對異議進行核實﹔對申請無異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對申請予以通過,創建企業賬戶,並頒發《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証書》(以下簡稱《資質認定書》)。對申請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資質認定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本行政區域內取得資質認定的回收拆解企業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資質認定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並作出相關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企業。

  現場驗收評審、聽証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企業。

  第十四條 回收拆解企業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資質認定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認定書》。

  第十五條 回收拆解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市場監管部門注冊登記后30日內通過“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向分支機構注冊登記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並上傳下列材料的電子文檔:

  (一)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備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業的分支機構不得拆解報廢機動車。

  第十六條 回收拆解企業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回收拆解企業應當自信息變更之日起30日內通過“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上傳變更說明及變更后的《營業執照》,經拆解經營場地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准后換發《資質認定書》。

  第十七條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經營場地發生遷建、改建、擴建的,應當依據本細則重新申請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申請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予以換發《資質認定書》﹔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由原發証機關注銷其《資質認定書》。

  第三章 回收拆解行為規范

  第十八條 回收拆解企業在回收報廢機動車時,應當核驗機動車所有人有效身份証件,逐車登記機動車型號、號牌號碼、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等信息,並收回下列証牌(一)機動車登記証書原件﹔

  (二)機動車行駛証原件﹔

  (三)機動車號牌。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核對報廢機動車的車輛型號、號牌號碼、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等實車信息是否與機動車登記証書、機動車行駛証記載的信息一致。

  無法提供本條第一款所列三項証牌中任意一項的,應當由機動車所有人出具書面情況說明,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機動車所有人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辦的,還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証件及授權委托書﹔機動車所有人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的,需提供加蓋單位公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証書復印件或者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証書復印件以及單位授權委托書、經辦人身份証件。

  第十九條 回收拆解企業在回收報廢機動車后,應當通過“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如實錄入機動車信息,打印《報廢機動車回收証明》,上傳機動車拆解前照片,機動車拆解后,上傳拆解后照片。上傳的照片應當包括機動車拆解前整體外觀、拆解后狀況以及車輛識別代號等特征。對按照規定應當在公安機關監督下解體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在機動車拆解后,打印《報廢機動車回收証明》。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注銷登記,將注銷証明及《報廢機動車回收証明》交給機動車所有人。

  第二十條 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尾氣后處理裝置,以及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不齊全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書面說明情況,並對其真實性負責。機動車車架(或者車身)或者發動機缺失的應當認定為車輛缺失,回收拆解企業不得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証明》。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存在抵押、質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業不得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証明》。

  發現回收的報廢機動車疑似為贓物或者用於盜竊、搶劫等犯罪活動工具的,以及涉嫌偽造變造號牌、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的,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已經打印的《報廢機動車回收証明》應當予以作廢。

  第二十二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証明》需要重新開具或者作廢的,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收回已開具的《報廢機動車回收証明》,並向拆解經營場地所在地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中對相關信息進行更改,並通報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回收拆解企業必須在其資質認定的拆解經營場地內對回收的報廢機動車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報廢機動車整車、拼裝車。回收的報廢大型客、貨車等營運車輛和校車,應當在公安機關現場或者視頻監督下解體。回收拆解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報廢機動車監督解體工作。

  第二十四條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報廢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標准《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GB22128)相關要求,並建立生產經營全覆蓋的電子監控系統,錄像保存至少1年。

  第二十五條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准,建立固體廢物管理台賬,如實記錄報廢機動車拆解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和處置等信息,並通過“全國固體廢物管理信息系統”進行填報﹔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貯存、運輸、轉移和利用處置危險廢物。

  第四章 回收利用行為規范

  第二十六條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建立報廢機動車零部件銷售台賬,如實記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數量、型號、流向等信息,並錄入“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對出售用於再制造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按照商務部制定的標識規則編碼,其中車架應當錄入原車輛識別代號信息。

  第二十七條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對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管理有關要求,對報廢新能源汽車的廢舊動力蓄電池或者其他類型儲能裝置進行拆卸、收集、貯存、運輸及回收利用,加強全過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將報廢新能源汽車車輛識別代號及動力蓄電池編碼、數量、型號、流向等信息,錄入“新能源汽車國家監測與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溯源綜合管理平台”系統。

  第二十八條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具備再制造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售給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業經過再制造予以循環利用﹔不具備再制造條件的,應當作為廢金屬,交售給冶煉或者破碎企業。

  第二十九條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等強制性國家標准,能夠繼續使用的,可以出售,但應當標明“報廢機動車回用件”。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的尾氣后處理裝置、危險廢物應當如實記錄,並交由有處理資質的企業進行拆解處置,不得向其他企業出售和轉賣。

  回收拆解企業拆卸的動力蓄電池應當交售給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建立的動力蓄電池回收服務網點,或者符合國家對動力蓄電池梯次利用管理有關要求的梯次利用企業,或者從事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的企業。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拼裝機動車。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採取“雙隨機、一公開”方式,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實施日常監督檢查,重點檢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業符合資質認定條件情況﹔

  (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程序合規情況﹔

  (三)《資質認定書》使用合規情況﹔

  (四)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証明》情況﹔

  (五)“五大總成”及其他零部件處置情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採取下列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的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說明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檢查相關數據信息系統及復制相關信息數據﹔

  (四)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發現回收拆解企業不再具備本細則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証機關撤銷其《資質認定書》。

  回收拆解企業停止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務12個月以上的,或者注銷營業執照的,由原發証機關撤銷其《資質認定書》。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被撤銷、吊銷《資質認定書》的回收拆解企業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

  回收拆解企業因違反本細則受到被吊銷《資質認定書》的行政處罰,禁止該企業自行政處罰生效之日起三年內再次申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質認定。

  第三十五條 各級商務、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回收拆解企業監管信息共享,及時分享資質認定、變更、撤銷等信息、回收拆解企業行政處罰以及《報廢機動車回收証明》和報廢機動車照片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回收拆解企業信用檔案,將企業相關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錄入信用檔案,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資質認定書》《報廢機動車回收証明》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備案信息表》樣式由商務部規定,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印制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或者偽造、變造。

  第三十八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現場驗收評審專家庫的管理,實施動態調整機制。專家在驗收評審過程中出現違反獨立、客觀、公平、公正原則問題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專家調整出現場驗收評審專家庫,且不得再次選入。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部門的聯系方式,方便公眾舉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相關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資質認定,擅自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沒收非法回收拆解的報廢機動車、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生產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生產者責任向回收拆解企業提供相關技術支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認定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照要求備案分支機構的,由分支機構注冊登記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回收拆解企業的分支機構對報廢機動車進行拆解的,由分支機構注冊登記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証部門吊銷回收拆解企業的《資質認定書》。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回收拆解企業違規開具或者發放《報廢機動車回收証明》,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已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証明》的報廢機動車進行拆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間暫停打印《報廢機動車回收証明》﹔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回收拆解企業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回收的機動車為贓物或者用於盜竊、搶劫等犯罪活動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機關報告,擅自拆解、改裝、拼裝、倒賣該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違反前款規定,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兩年內被治安管理處罰兩次以上的,由原發証部門吊銷《資質認定書》。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注銷登記,並將注銷証明轉交機動車所有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在其資質認定的拆解經營場地內對回收的報廢機動車予以拆解,或者交易報廢機動車整車、拼裝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証部門吊銷《資質認定書》。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建立生產經營全覆蓋的電子監控系統,或者錄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間暫停打印《報廢機動車回收証明》﹔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回收拆解企業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准,污染環境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証部門吊銷《資質認定書》。

  回收拆解企業不再符合本細則第八條規定有關環境保護相關認定條件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証部門撤銷《資質認定書》。

  回收拆解企業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照要求建立報廢機動車零部件銷售台賬並如實記錄“五大總成”信息並上傳信息系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標准和規定要求,對報廢新能源汽車的廢舊動力蓄電池或者其他類型儲能設施進行拆卸、收集、貯存、運輸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將報廢新能源汽車車輛識別代號及動力蓄電池編碼、數量、型號、流向等信息錄入有關平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出售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關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証部門吊銷《資質認定書》。

  回收拆解企業將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給或者交予本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外企業處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報廢機動車﹔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買賣或者偽造、變造《資質認定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証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三條 發現在拆解或者處置過程中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電器電子等產品,設計使用列入國家禁止使用名錄的有毒有害物質的,回收拆解企業有權向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市場監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依據《循環經濟促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各級商務、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管理辦法》和本細則規定履行職責。違反相關規定的,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追究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的實施辦法,並報商務部備案。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實施前已經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資質的企業,應當在本細則實施后兩年內按照本細則的要求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申請重新進行資質認定。通過資質認定的,換發《資質認定書》﹔超過兩年未通過資質認定的,由原發証部門注銷其《資質認定書》。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涉及本細則有關商務執法職責發生調整的,有關商務執法職責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相關職責的部門實施。

  第五十八條 本細則由商務部會同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態環境部、交通運輸部、市場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細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責編:郭宇、關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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